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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3********,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宁夏青铜峡市**镇**小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驾驶宁D****2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拉乘爷爷马某丙、姑姑马某丁、马某戊、嫂子张某某,沿青铜峡市瞿靖镇新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升村永庆沟桥处,右转弯时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驶入永庆沟内,造成车辆受损、马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直至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2020年11月6日,马某丙家属书面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请求赔偿权利。马某甲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发还清单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尸表检验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4.证人马某己、马某丁等人证言;5.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谅解书、前科查询证明等。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和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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