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7********,回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在宁夏同心县**镇管委会**村**号,现住同心县丁塘镇**村**社。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决定释放。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以马某甲涉嫌诈骗罪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2020年11月18日决定撤回起诉,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在同心县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将一处院落登记户主为“马某乙”的房产证复印件涂改成“马某甲”,并将之提供给负责征收的工作人员。同心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于2016年5月6日将补偿款39 7284元、48 5469元分别打入马某甲和其儿子马某丙账户。后前述院落的登记所有人马某乙、买受后未登记的利害关系人马某丁向同心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反映涉案房屋产权问题未果,后一起向马某甲要钱也被拒。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并非涉案房产的登记所有人,也非房产证的有权制作主体,却通过涂改房产证复印件上的姓名信息的方式伪装成物权主体,并将之提供给负责征收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已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公共信誉,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所受程序惩罚与其罪行已相当,无再次提起公诉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从程序上均未在检察环节,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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