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28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7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0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 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案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是**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5月24日至6月20日,兰溪市公安局民警在调查**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时,马某甲明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马某乙,多次谎称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帮助掩盖马某乙的犯罪行为。2019年11月16日,马某甲向公安机关供述马某乙系**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年11月27日,马某乙向兰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到案经过等;
2、证人马某乙、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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