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87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乡**行政村。2017年1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饮酒后驾驶“皖SK****”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湖中路恒达桥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许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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