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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万检刑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镇**家**村**号,暂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宿舍**号楼**层**室。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9日移交本院审查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朋友马某乙、毛某某、张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路与**路交叉口一饭店吃饭、饮酒。22时许,四人从饭店离开,因毛某某驾驶技术不熟练,无法将停在饭店门口的晋A****N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停车位挪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应毛某某的请求,在挪车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查获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血液检验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马某乙、张某某的询问笔录;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马某甲的讯问笔录等;4.鉴定意见:由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马某甲的查获经过和对其呼气酒精检测、抽血酒精检测视频录像;6辨认笔录:证人毛某某、马某乙辨认马某甲的笔录。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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