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2********,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及其值班律师郑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14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宿迁市宿豫区黄浦江大酒店饮酒后,驾驶苏NC****号小型轿车沿韶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山大道,右转后向北行驶至江山大道与农耕大道北1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马某甲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3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马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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