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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41990********,东乡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甘肃省广河县**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0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饮酒后驾驶甘A*****白色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十字交叉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抽取血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丙、马某丁的证言;5.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鉴于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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