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宁夏隆德县人,住隆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6月2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隆德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7日、7月20日补充侦查终结后重报。
隆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14日15时55分许,接固原市公安局110指令称隆德县**镇**村有人酒驾,民警达到现场后,经初查系马某甲驾驶无号牌垃圾回收车在**村路口挪车时撞到路边路牙子与村民发生争执,村民报警举报马某甲酒后驾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马某甲现场检测结果为256.6mg/100ml,遂将马某甲带往隆德县医院提取血样。2019年12月30日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61.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隆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且收集证据程序存在瑕疵,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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