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1〕7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江苏省太仓市**镇**路**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洋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0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酒后驾驶陕A6****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黄泗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港现代城路段时,该车左前侧与沿黄泗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蒋某某驾驶的苏EG****小型轿车左后侧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经鉴定,马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
2021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7.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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