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32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3********,白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0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驾驶浙G*****小型轿车途经永康市大永线19KM+900M地段**村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同日,提取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血液,经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该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mg/100ml,属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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