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83********,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住偃师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酒后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巩义市孝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桥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马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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