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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号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马某乙等人在丰都县工业园区“龙门轩酒楼”吃饭饮酒,后马某甲驾驶其渝GQ****号小型轿车搭载马某乙从“龙门轩酒楼”出发往兴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兴义镇漕溪大桥路段时,被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8.8mg/100ml。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5117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抽取静脉血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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