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91********,回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村**队**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村**队**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东街与丽景街交叉路口向西100米路段处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马某甲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14.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3.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4.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