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3********,汉族,研究生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路**街**号,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8年11月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3月12日分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2月14日、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永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1月2日,尹某某与永兴*****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钢构工程承包合同,并先后支付150万元工程信誉保证金,合同约定信誉保证金按照工程进度予以退还。2016年7月8日,尹某某完成第一栋基础工程,福华公司与马某乙、马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信誉保证金,且与尹某某失去联系。另查明,刘某某向**公司缴纳100万元保证金;黄某某、高某某(已死亡)向**公司缴纳保证金200万元;福华公司负责人马某甲与承包方签订工程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退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且离开永兴**公司,导致承包方工程款及保证金未支付,项目停工。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永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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