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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妨害公务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3********,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自治县,住威宁自治县海边街道**社区**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9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6日,本院以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马某甲,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7日释放马某甲。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位于威宁县海边街道**社区**组的马某甲户未办理相关证件,擅自修建违章建筑。威宁县城乡规划局于2018年4月23日向马某甲户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该户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于2018年4月25日向该户下达《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8年4月30日,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向该户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马某甲户收到上述文书后,仍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进行抢建。2018年5月3日,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向该户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8年7月3日10时许,县规划局对马某甲户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在拆除过程中,马某甲冲撞规划执法警戒线、辱骂规划执法工作人员,扔木方意图殴打规划工作人员,并以暴力相威胁,阻碍规划局依法执行公务。2018年4月12日,规划局在海边街道**社区**组马某乙家违法建筑楼下在做现场勘验时,马某甲在现场进行阻止,并将工作人员孟某某推到在地,致使勘验工作停止。2018年6月7日,规划局在强制拆除威宁县草海镇**村**组浦某某家违法建筑时,马某甲在现场辱骂执法人员,冲撞警戒线,后被阻止。

本院认为,马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马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承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工作,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其家属与海边街道办事处达成协商意见,承诺积极配合海边街道的相关工作。海边街道出具书面建议不追究其责任,为妥善处理矛盾,服务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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