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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寻衅滋事案)_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2006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5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至2000年左右,“五一”、“十一”节假日期间,马某乙为控制中卫城区至沙坡头景区线路,指使马某丙、马某丁、田某某、丁某某、万某某、董某某、许某某、闻某某、罗某某、崔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和王某某(已死亡)等人,在原中卫园艺场三岔路口、鼓楼、沙坡头景区门口等处设卡,多次强行拦截拉载游客的**公司客车和个体车辆,迫使游客下车乘坐马某乙公司客车,致使**运输公司及其他个体车辆无法运营。1999年“五一”期间,王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迎水桥编组站附近参加挡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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