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生于200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2000********,回族,中专文化,宁夏吴忠市人,系宁夏**学院**,家住吴忠市利通区**园**号楼**单元**楼**。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和马某乙、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均已起诉)等人从吴忠市利通区“百纳音乐火锅”喝酒后,马某乙等人在“阿楠烧烤店”门前树坑随意小便时,遭到旁边露天烧烤摊正在就餐的被害人徐某甲等人指责,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等人借故生非,将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马某丙、丁某丁殴打致伤,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马某丙、丁某丁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向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又系**校**,故其行为属于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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