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3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生于197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9********,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吴忠市人,家住吴忠市利通区**乡**村**号楼**单元**楼**。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退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1年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认定:
2018年3月5日晚,马某乙与董某某、被害人马某丙在吴忠市利通区秦韵湖畔一烤吧内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某乙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叫至该烤吧二楼,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丙遂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烤吧外对被害人马某丙、马某丁进行殴打,被害人马某丙对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丙、马某丁伤情均为轻微伤。
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丙、马某丁互相殴打的事实客观存在。虽被害人马某丙与部分证人指证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借故生非,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了被害人马某丙、马某丁,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供述和部分证人又证实系被害人马某丙在烤吧门口阻止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离开激化了矛盾,双方实施了互殴行为。证据间存在矛盾,不能得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犯罪的唯一结论,经过一次补充侦查后仍然收集不到证实其犯罪的证据,没有二次退侦必要,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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