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21988********,藏族,小学肄业,务工,四川省木里县人,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马某乙、沈某某(均另案处理)均在成都市温江区公平镇境内的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均系亲友,游某某(另案处理)与三人系亲友,于2019年5月下旬来温江玩耍;付某甲与哥哥付某乙及老乡陈某某、吕某某(均另案处理)均在该区自己或跟随亲朋经营园艺。
2019年5月21日22时许,付某甲、付某乙等10余人在成都市温江区**街**号徐某某经营的“**”饭店吃饭饮酒后,付某乙等人先行离开,付某甲在饭店对面路边绿化带小便,在对面饭店吃饭饮酒后途径此处的马某甲、马某乙对付就进行指责、阻拦,付某甲呼喊后,付某乙、陈某某、吕某某等人返回该处,与马某甲、马某乙一同吃饭饮酒的沈某某、游某某也来到该处,双方发生争执后互相拳脚打斗,继而抓起该饭店的木凳、花篮等互殴,致使双方多人受伤,该饭店木凳、花篮损坏,肖某某驾驶途经此处的“东风日产”牌汽车、临近商铺的姚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斯柯达”牌汽车受损。车辆维修共计花费人民币2100元。经鉴定,陈某某双侧鼻骨远端碎裂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沈某某左侧额窦前壁(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马某乙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因双方人员受伤,被不起诉人等停止互殴,马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赔礼道歉,取得姚某某的谅解。
2020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赔偿徐某某人民币200元、肖某某人民币1500元,赔礼道歉,取得二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或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如果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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