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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寻衅滋事罪)(公开版)_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怀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77********,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山东省东明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镇**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艳,北京郭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柳艳、被害单位北京市怀柔区**中心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于2019年1月6日13时许,在本市怀柔区开放路于家园路口至京客隆超市路口之间,酒后无故踢踹道路两侧的果皮箱,造成11个果皮箱损坏。经鉴定,涉案11个果皮箱价值人民币合计6516元。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于2019年1月6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单位北京市怀柔区**中心于2019年1月8日出具谅解书,对马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吴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马某乙证言;3.书证:关于被破坏果皮箱无利用价值的说明、谅解书;4.辨认笔录:宋某某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不锈钢果皮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监控录像;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查询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如实供述、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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