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49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4011990********,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荆滩村冲口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伙同马会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牟利,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中信银行卡给上家“新新”(未获)使用。至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金额至少人民币258.86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丽景苑7幢2单元1808室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马某甲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4月底住到马会升与王某某合租的房子里,听说提供银行卡可以赚钱,就办了中信银行卡给马会升,听说是给“新新”使用的。每个月可以有3000元好处费。马会升和王某某也都提供银行卡给新新使用。知道马会升的银行卡被银行冻结了,知道这些银行卡里的钱可能是违法犯罪的钱。
2.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实在汇金信托APP上被骗390万元。
3. 同案犯马会升的证言,证实马某甲2020年4月底住到自己与王某某合租的房子里,自己让马某甲也提供银行卡给新新使用,每个月可以有3000元好处费。自己和王某某会通过纸飞机聊天软件按照新新指令转账。自己的银行卡在使用过程中被冻结过,到银行询问说涉及洗钱,这件事情告诉过王某某和马某甲。知道银行卡里的钱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事情,但为了拿到好处费也不会去管。
4.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6月18日对安徽省六安市金安丽景苑小区7-2-1808室马某甲房间进行搜查,扣押手机一台、ipad一台、银行卡三张。在该住所房间内搜查,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2台、银行卡8张、香港移动电话卡1张、U盘3个、手机一台。
5. 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对马某甲所有的NOVA 4E手机进行数据提取的情况。
6. 电脑聊天截图(来源王某某、马会升被扣押的电脑上纸飞机聊天软件),证实王某某、马会升、马某甲使用“纸飞机”聊天记录。
7.马某甲银行卡明细,证实马某甲提供给他人转账的中信银行卡从2020年5月1日—6月21日转入资金258.86万元。
8.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为了牟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全部退赃退赔。综上,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鉴于其参与犯罪时间较短,获利较少,且具有上述酌定的从轻情节,故本院认为马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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