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环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性,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69********,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王某甲系邻里关系。因王某甲经常将其家羊只赶到马某甲家麦地放养,马某甲心中气愤,多次劝说王某甲无效。2019年10月底一天,马某甲从**街道一陌生商贩处以20元购得“闭气散”(含呋喃丹成分)一包。次日,马某甲将“闭气散”粉末用清油和玉米粒拌和后撒在王某甲经常放羊的自家麦地里,并悬挂警示牌,同时还向麦地附近人家头口告知上述情况。2020年1月26日早晨,王某甲发现自家三只绵羊死亡,其中两只绵羊口吐白沫分别卧倒在马某甲撒药麦地的南头和麦地北侧土路上,另一只绵羊口吐白沫卧倒在王某甲家羊圈内西侧羊棚下,王某甲见状拨打110报警,民警现场勘查后,提取马某甲家耕地内黄色玉米颗粒若干,提取死亡羊只肝组织若干。2020年3月19日,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检材黄色玉米粒中检出呋喃丹成分;从死亡羊只肝组织中未检出马拉硫磷、乐果、氧乐果、对硫磷、甲基对硫磷、甲拌磷及呋喃丹成分。
另查明,事发当日,马某甲与王某甲在村民王某乙等三人的调解下,对三只绵羊议价5000元,因认为王某甲对羊只死亡也负有责任,故由马某甲向王某甲赔偿现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农村承包地经营权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马某乙、李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4.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马某甲在属于公共场所的麦田里投放毒害性物质,足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害人的3只绵羊死亡是否为马某甲投放的“呋喃丹”玉米粒中毒所致,无直接证据证实。马某甲投放毒害性物质后履行了警示、告知义务,且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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