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41987********,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住宁夏同心县**镇**村。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未送看守所),当日被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谭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02月22日作出(2018)宁0324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马某甲与谭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马某甲欠原告谭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由被告马某甲于2018年4月30日前偿还5万元;于2018年7月31日前偿还5万元及利息1万元,合计6万元;如若被告一期不按时履行,就将下剩借款或全部借款一次性付清,原告有权就下剩借款或全部借款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费125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同心县人民法院从犯罪嫌疑人马某甲处执行52000元,马某甲为了规避同心县人民法院执行下剩的59250元执行款,于2018年04月16日将自己位于同心县城镇小区一街坊伊欣苑小区**号楼**、**营业房以96万元(包含税款)出售给高某某。该营业房出售后,马某甲未履行(2018)宁0324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马某甲有履行判决生效的文书的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2019年09月23日马某甲的家属主动向谭某某偿还了剩下的借款,并取得了谭某某的谅解,2019年9月25日,马某甲自动到同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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