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渊,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1月4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于同年9月20日、12月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开州区**镇**农村公路硬化工程项目业务为**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通过公开招投标,由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5年1月,苟某某、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口头拟定二人来共同承包该项目,随后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马某甲、苟某某。2015年1月底该项目开工,由马某甲负责管理,期间苟某某与马某甲发生矛盾,二人口头约定苟某某退出该项目,由马某甲一人承包,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马某甲。该项目自2015年1月开工,**镇政府于2016年2月、2016年4月支付马某甲工程进度款共计160万元,2016年9月基本完工,共拖欠朱某某、刘某某等37名劳动者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劳动报酬589000元。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电话、短信通知当事人马某甲及其女儿马某乙进行转告,要求马某甲于2017年9月30日前到开州区人力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询问,并在该项目部张贴公告,马某甲拒不到该局接受询问。2017年10月23日,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马某甲下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5日内足额支付朱某某、刘某某等37人劳动报酬589000元,并于2017年10月24日以公告的形式在该工程项目部进行张贴公告送达。责令支付通知书生效后,某甲在支付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截止2019年12月马某甲已付清拖欠彭某某等43个民工共计842886元的劳动报酬。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4年12月,重庆市开州区**镇**农村公路硬化工程项目由重庆市**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5年1月**公司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中标项目转包给苟某某、马某甲实际承建,2015年1月该工程正式开工,施工期间,苟某某、马某甲产生矛盾,两人口头约定苟某某退出、马某甲一人承包该项目,后工程由马某甲一人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农村公路硬化工程造价467万。开州区**政府在2016年已分别向马某甲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60万。2016年9月主体工程基本完工,马某甲在施工期间拖欠朱某某、刘某某等37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58.9万元。截止2019年12月马某甲已付清拖欠朱某某、刘某某等37个民工共计58.9万元的劳动报酬。从现有材料来看,**政府关于**农村公路硬化工程的招标金额为467万,**政府已经拨付420万元,其中支付**公司工程款260万元(**公司打回40万工程保证金到**政府),直接支付马某甲工程款160万,**公司已支付苟某某工程款185.9万(**公司扣除管理费34.1万),**政府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80万余元超过了马某甲应当支付的工资58.9万余元,存在的争议为马某甲支付的工人工资仅为自己的手工帐本,根据核算该账本账面金额马某甲在之前已支付工人工资53万余元,加上水泥、河沙、挖机等工程费用,合计马某甲在该工地上实际支出已超过240万元。2016年2月、4月期间,**政府直接向马某甲拨付160万元,标注为公路预付款,在此之外除了该款项,马某甲并未收到**公司给付的任何费用,而政府向**公司打款220万元,**公司收取“点子费”34.1万,向苟某某转账185.9万元。苟某某与马某甲之间的账目除银行流水之外,两人均称将钱用于工程机械费用、工人工资、工程材料等方面,再结合账本来看马某甲的实际已支出的费用远大于直接收到的费用,虽然工人工资应当先行支付,但我们也应当考虑现实施工中问题,且该工程未结算,尚余87万元工程款未拨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三项规定“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到位”,现有证据认定无法认定上家已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因此,证实本案支付主体是马某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
(三)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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