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旬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6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镇**村**社,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镇**村,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旬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旬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旬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陕西**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先后与陕西**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旬邑**融合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一期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马某甲挂靠陕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劳务,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陕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支付马某甲劳务费439000元(含水电工工资39000元)。至2019年7月18日旬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投诉时马某甲拒不支付谢某甲、张某甲、马某乙、张某乙、陈某某、郑某某、解某某、蔡某甲、程某某、蔡某乙、乔某某、杨某甲、谢某乙、周某某、张某丙和王某某共16名工人432270元劳动报酬。2019年7月24日,旬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旬人社监令字【2019】第01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于2019年7月29日18时之前支付清所拖欠16名工人的全部工资。至2019年11月19日旬邑县公安局立案之日,马某甲仍未支付16名工人432270元劳动报酬。
马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当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2019年11月25日马某甲其子将马某甲所拖欠的16名工人432270元劳动报酬上交旬邑县公安局,当日旬邑县公安局将16名工人432270元的劳动报酬全部发放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投诉登记表、责令改正决定书、陕西**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确认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劳务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资发放表及手写算账用工清单、欠薪情况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南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收条、工资发放表、领条;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丁、曾某某、杨某乙、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甲、张某甲、马某乙、张某乙、陈某某、郑某某、解某某、蔡某甲、程某某、蔡某乙、乔某某、杨某甲、谢某乙、周某某、张某丙、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照片。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马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7日内及时足额退还了16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432270元,并经公安机关全部发放到16名劳动者手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真诚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旬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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