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421021981********,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凌晨3时许,两名骑电动车的陌生男子到青铜峡市青铜峡镇长滩路白某某住处,要求白某某驾驶汽油三轮摩托车到青铜峡市铝厂西大门口,帮忙拉盗窃的铝制导杆。白某某跟随两名男子到铝厂西大门附近,在两名男子的帮助下将11根被盗的铝制导杆装上白某某的汽油三轮摩托车。白某某驾驶装有被盗铝制导杆的汽油三轮摩托车,跟随这两名男子行驶至青铜峡市铝厂北大门马家饺子馆附近时,因汽油三轮摩托车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白某某主动打电话联系收废品的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马某甲驾驶车号为宁C****8的客货车,在青铜峡市铝厂北大门附近找到白某某,白某某将被盗的11根铝制导杆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两名男子给付白某某400元运费。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将被盗的11根铝制导杆以12430元的价格出卖并从中获利。经鉴定,11根铝制导杆价值1397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白某某共退赔13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视听资料;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证人张某某证言;6.被害人潘某某陈述;7.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8.户籍证明、收条等。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且收购贩卖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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