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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宁检一部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44********,回族,不识字,农民,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乡**社**号。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19年10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中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中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18日9时许,在中宁县徐套乡大滩川社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家房后,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因路界问题发生争执,后马某甲将马某乙殴打致伤。同年7月26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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