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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故意伤害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张秀香,江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于2019年1月29日19时许,在东海县山左口乡芝麻巷村西战备路上,因货物纠纷与葛某某发生互殴,马某甲殴打葛某某胸部致其肋骨骨折,葛某某殴打马某甲脸部致其右眼挫伤,鼻骨骨折。经鉴定,葛某某左侧第2、3、4、5、6、7、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马某甲右眼挫伤、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期间,马某甲妻子陈某某与葛某某妻子马某乙也发生互殴,造成陈某某面部外伤、右大腿外伤,评定为轻微伤;马某乙手部抓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葛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其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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