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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故意伤害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3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6********,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路**号附**号,住贵州省兴义市**栋**号,系黔西南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朋友梁某某告诉马某甲想向其前夫被害人应某某要回孩子的抚养权,梁某某怕被应某某打,要马某甲陪她一起去找应某某。当日22时许,马某甲接到梁某某后,二人与马某甲的朋友陈某某等人到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公园北路博爱医院停车场内,马某甲叫陈某某打电话给应某某,以应某某的车辆被刮擦为理由将应某某叫到博爱医院停车场内,应某某来了以后,梁某某与应某某商谈二人离婚后孩子的事情,在商谈的过程中,应某某将梁某某推到在地,马某甲怕应某某打梁某某,遂把应某某推开,之后,马某甲用拳头往应某某左边脸部打了两拳,致应某某脸部受伤。2020年5月28日,经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应某某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征,面部损伤造成左侧颧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下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马某甲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20年6月15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应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部软组织损伤并左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马某甲赔偿被害人应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人身损害损失共计32228元,应某某对马某甲表示谅解,申请承办机关最终以撤销案件、不予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等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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