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6********,回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8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桂某甲、桂某乙、李某某等人在威宁县黑石镇夜魅KTV唱歌,与此同时被害人马某乙、锁某丙、林某某等人也在该KTV唱歌。期间,桂某甲走出KTV包房遇到酒醉的马某乙,马某乙便问桂某甲是否认识自己,桂某甲说我不认识你,于是马某乙便打桂某甲一耳光,之后桂某甲一方的马某甲、李某某等人与马某乙、锁某丙一方发生抓扯,被在场的其他人劝开。马某甲、桂某甲、桂某乙、李某某等人又去旁边的工地上拿木方殴打马某乙、锁某丙等人,并将马某乙、锁某丙打伤。
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因外伤致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锁某丙头部(右颞部头皮遗留疤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5月3日,马某甲等人支付马某乙损失86000元,马某乙、锁某丙对马某甲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不予以追究马某甲等人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该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请求不予以追究马某甲等人的法律责任,社会矛盾已经化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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