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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1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73********,回族,初中文化,银川市兴庆区**镇**村村委委员,户籍所在地银川市兴庆区**镇**村**队**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4时许,兴庆区区委和大新镇政府工作人员马某甲等人在对大新镇新水桥村四队张某某所居住的院子进行卫生整治、清理垃圾时,被害人张某某不配合工作人员并进行阻拦,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搂住被害人张某某脖子将其绊倒在地,并对其胸部踢踹,致被害人张某某左胸第6、7、8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5日,马某甲主动到兴庆区公安分局银古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马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马某甲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案发后,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对马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马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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