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31965********,汉族,高中文化,太原市**公司**,1999年自动离职;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住平遥县**街**。2018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因取保期限已满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马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镇**街**号,住平遥县**街**。2018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因取保期限已满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马某乙父子与邻居白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白某某腰部受伤。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且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马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马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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