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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故意伤害案)_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97********,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县**乡**村**社**号,现住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街道**平房,无职业,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马某乙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系祖孙关系。2019年9月16日前后,该二人在甘州区**街道**平房内,因老人赡养等家庭问题多次发生争执,当日9时许,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将被害人马某乙推倒在屋内床上致马某乙受伤。经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乙胸部及四肢受外力作用致左侧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已达成和解协议,马某乙已向马某甲出具谅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马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能被免除刑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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