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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故意伤害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64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市**区**乡**村**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和马某乙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路**西区东门外车道上时,因王某某驾驶小型汽车在前方非机动车道上倒车,影响了马某甲、马某乙通行,双方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和马某乙一起将王某某压倒在路边绿化带护栏处,导致王某某腹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胸部等处导致肋骨骨折3处,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马某乙在现场报警,马某甲和马某乙等候在现场,北干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二人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马某甲和马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能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且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1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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