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26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5********,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被害人吕某某于2011年认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发现被害人吕某某已经结婚,遂提出分手,被害人吕某某不同意分手并一直骚扰、纠缠被不起诉人马某甲。2018年7月5日晚至6日上午,被害人吕某某继续通过微信、电话方式骚扰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并于2018年7月6日14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工业园**公司二楼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办公室,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采用打耳光、用脚踢等方式将被害人吕某某打伤。
2018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吕某某不可再以给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进行骚扰。
2018年8月21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因外伤致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收条、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 证人马某丙、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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