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81********,回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同心县**镇河**村**社**号,现住宁夏同心县**镇河**村**社**号。2020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被银川市西夏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0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冶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银川市西夏区西夏万达**酒吧内喝酒的过程中因与被害人牛某某发生争执。酒后四人离开酒吧行至银川市西夏区西夏万达金街南门口,牛某某先动手将马某乙打倒在地,马某甲、冶某某见马某乙被殴打,两人伙同马某乙使用拳脚将牛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马某乙、马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马某甲、马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甲与被害人因偶发矛盾而产生纠纷。马某甲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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