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21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3********,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市**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庄**村**庄**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刘某某(另处)在本市**小区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张某某与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见状上前挥拳殴打张某某头面部,致张某某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左眼房角后退,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情况。
3.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情况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到案的经过。
5.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对上述殴打他人致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和一处轻微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书,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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