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肥西县**乡**村**队,暂住本市**路**村**号**室。2020年9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于2020年8月11日1时许,在本市虹口区**路**号门口,因琐事与杨某某、归某某发生口角后,尹某某(另案处理)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后将其拽倒在地并脚踢其背部,马某甲使用纸板箱对杨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杨某某所受外力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杨某某因外伤致肋骨3处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多处擦伤、右上中切牙脱落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4日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经民警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马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通过家属向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使用纸板箱对杨某某进行殴打的过程。
2.证人归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尹某某、马某乙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及殴打杨某某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建工医院出具的《放射诊断报告》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的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到案经过。
6.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通过家属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7.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马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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