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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故意伤害案)_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工作单位:南宫市**。户籍所在地南宫市**街**胡同**号,现住址南宫市**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22时许,在南宫市**小区大门口处,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之子马某乙因公用电梯损坏问题来找该小区物业的吴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吴某某将马某乙推至小区大门口南侧,二人发生肢体冲突,马某甲见状参与打架,吴某某用马扎投向马某甲头部,马某甲用拳头击打吴某某脸部,并抢过马扎抡向吴某某脸部,致吴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刑事和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1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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