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56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上午,楼某某与邻居马某乙因家禽放养问题发生口角。13时许,楼某某丈夫即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本市**镇**村两家道地上与马某乙再次因此事发生争执。期间,马某乙将玻璃杯砸向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遂用竹棒击打马某乙手臂、腿部等处,致马某乙右桡骨下段粉碎骨折、右尺骨骨折,多处挫伤等。
当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主动至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已与马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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