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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甘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房院与其弟马某乙一块田地相邻。2020年5月8日18时许,马某乙因马某甲在该地挖水渠一事寻至马某甲家理论,两人遂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打,马某甲朝马某乙嘴部一拳致马某乙一颗牙齿当场脱落,次日另一颗牙脱落。后经甘谷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的损伤系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2020年9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形下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双方系亲兄弟关系,案发后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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