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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故意伤害案)_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门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54********,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青海省门源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门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5时,门源县**镇**村清真寺寺管会会计马某甲与出纳马某乙在清真寺工地上,就村民马某丙拉运建材支付运费一事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二人发生打架时,马某乙言语谩骂马某甲,马某甲准备上前撕打马某乙时被他人挡住,马某乙对马某甲发起进攻二人便撕拧在一起,撕拧过程中,马某甲咬住马某乙左手手指,马某乙在疼痛难忍之下咬住马某甲的鼻子,马某乙抽出手指时抽掉马某甲的两颗牙齿,后被在场的群众劝开,马某甲弟弟报警。事发后,马某乙主动上门向马某甲致歉,双方就医疗费达成一致协议,并自愿出具谅解书。经海北州刑事科学研究所伤情鉴定,马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寺管会成员因修建清真寺事宜引发的邻里间纠纷,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害方有一定的过错,事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自愿出具谅解书不追究刑事责任,社会危害性较小,**村信教群众联名请求给予宽大处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签字。为追求和谐稳定、化解矛盾的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门源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门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门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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