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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于2020年3月10日,在蓟州区**镇**庄村自家地里,未经其弟弟马某乙许可,雇佣挖掘机将马某乙栽种在其地里的759棵海棠树毁坏丢弃。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海棠树价值人民币9108元。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获得马某乙谅解。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病例等书证;

2、证人马某丙、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马某乙陈述;

4、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故意毁坏他人成活的树苗,给他人生产造成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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