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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82********,东乡族,小学文化,甘肃**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族自治县,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白银公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中旬,李某甲(已起诉)明知白银**房地产公司与待拆迁的白银区**号、**号住户白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段某某、郑某某、肖某某、曾某某、霍某某、李某丙、言某某、吴某某13户居民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该两栋还有住户居住的情况下,李某甲纠集马某乙(已起诉)进行强拆。二人预谋后决定对**路**号、**号楼房于2018年10月15日凌晨强行拆除。遂李某甲、马某乙指使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均决定不起诉)等人携带撬杠等工具强行进入住户家中,将住户白某某及其家人、时某某、李某丙夫妻、李某丁带离住所,后马某乙指使马某甲等人将**号、**号楼房拆除。经鉴定被拆毁房屋价值巨大。案发后白银**房地产公司向拆迁户补偿及赔偿500余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过程中马某甲受马某乙指使携带拆除工具强行撬门入室将住户带离,起到了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及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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