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9〕15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0726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石门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2年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19日、9月30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8月19日、10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从2019年8月9日同月23日、2019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4日,2019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电话邀约梁某某(另案处理)晚上驾驶三轮车到其家中拉爷爷马某乙的牛去卖。当晚11时许,马某甲联系梁某某后将爷爷马某乙拴在牛棚的黄牛牵到村部附近公路上,梁某某的三轮车在路边等着,两人将牛装上车后一起往石门县城方向行驶,意图将牛卖掉。马某甲、梁某某来到石门县**街道**屠宰场销售,因该屠宰厂无杀牛的人而未卖成。随后马某甲又联系了闫某某,并约定在石门一中附近见面,由马某甲出面和闫某某商谈价格,双方谈好后,两人便将牛运至石门澧水一桥东北处的河堤涂某某家,随后梁某某便开车回家,马某甲继续和闫某某商谈。闫某某因怀疑牛的来历,便介绍马某甲贩卖给金宝牛肉店的伍某某。马某甲带着伍某某来看牛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牛返还被害人马某乙。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牛价值人民币12220元。
案发后,被害人马某乙对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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