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95********,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乌鲁木齐县,住本市新市区**街**巷**号独楼**号。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20年4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马某乙(已被不起诉)在本市新市区宁波街**巷**号自建房楼下,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欲将停放在该自建房楼下的电动滑板车盗走,马某乙劝阻无果,后二人将电动滑板车装上马某甲的车,一同开车离开案发现场将电动滑板车藏匿于马某甲朋友家中。经鉴定,被盗电动滑板车价值2939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已对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进行谅解。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刑事和解、自首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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