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52001********,回族,大专在读,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生,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镇**组**号。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东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东台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至2月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东台市安丰镇****有限公司打工时,和马某乙、马某丙共住该厂311宿舍,先后四次采用趁被害人休息时偷拿被害人手机,用被害人支付宝客户端扫描自己的收款码进行支付的手段,窃得马某乙、马某丙支付宝花呗内现金4000元,其中当晚向马某乙支付宝花呗内归还1500元。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乙、马某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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