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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盗窃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6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号。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于2020 年1 月25 日5 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衙里村委会大门北面道板路处,采用徒手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标志508 轿车内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20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钱包(照片)等物证;

2.​ 户籍资料、扣押清单、收条等书证;

3.​ 证人王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 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考虑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如实供述、主动退赔等法定从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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