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于2020 年1 月25 日5 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衙甪里村委会大门北面道板路处,采用徒手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标志508 轿车内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20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钱包(照片)等物证;
2. 户籍资料、扣押清单、收条等书证;
3. 证人王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 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考虑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如实供述、主动退赔等法定从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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