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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盗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0〕27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403241996********,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235)。因本案于2019123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1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7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1217日晚至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利用事先获取的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和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利用其个人微信绑定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卡,并谎称解冻微信骗取陈某某手机上的绑卡验证短信,成功绑定陈某某的银行卡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陈某某银行卡上的8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搜查笔录、银行转账流水、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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