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生于199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9********,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系吴忠市**餐厅**,家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室,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到吴忠市利通区锦都饭店,以帮助被害人马某乙注册手机支付宝花呗账户获取100元钱奖励为由,诱骗被害人马某乙将其手机、银行卡、身份证交给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进行操作,后马某甲秘密在被害人手机上下载“好分期”APP,从该APP中贷款3000元,并将其中2900元转入自己微信;随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秘密从被害人马某乙支付宝“花呗”内贷款3000元,并将该款项转入自己微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2、2019年10月1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到吴忠市利通区锦都饭店,在帮助被害人马某乙查看手机短信的过程中,通过被害人手机微信秘密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内900元钱。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物证;3、书证;4、辨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盗窃作案两次,数额为6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系初犯,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又系同事关系,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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